(2016)鲁1728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682号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武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碧桂嘉园商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1004878K。法定代表人:苏传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兴,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南5公里路东。法定代表人:乔亚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传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38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下欠货款14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6年原告给被告供货,以及2016年7月14日双方对账”是事实,但对账款额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磷酸一铵和氯化钾)。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14380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上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产生交易的时候,被告就已经把货款付清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1438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磷酸一铵和氯化钾),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给付了被告价值143800元的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理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38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菏泽云河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4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菏泽市康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