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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涛与杨忠华、王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杨忠华,王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881号原告:杨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回族,灵武市崇兴镇回民中学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忠华(又名杨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梅花,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涛与被告杨忠华、王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涛及被告杨忠华、王梅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忠华、王梅花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照月息5分支付25个月的利息21250元,共计3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忠华、王梅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三个月后偿还。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主张的1万元借款中,有4000元系被告让原告代被告偿还欠他人的欠款。被告杨忠华辩称,我的名字不叫杨军,因为是在赌博场上,我就随便签了“杨军”。原告带我去赌博,原告所说的1万元借款系我赌博时输给原告的赌债。原告所说的7000元系我在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时输掉的钱,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毛。我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7000元均系赌债,我仅能偿还1万元,利息不承担。被告王梅花辩称,被告杨忠华赌博输了钱,让我在7000元的借条中签了字,我并没有见到现金。原告所说1万元中我的签名不是我所签,与我无关。原告主张的17000元钱我都不偿还。原告杨涛提供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忠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梅花对1万元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欠,对7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忠华、王梅花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杨忠华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7000元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忠华曾向原告杨涛借款6000元,原告杨涛为被告杨忠华偿还了欠他人4000元的欠款,为此被告杨忠华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涛壹万元(10000)元借钱人:杨军、王梅花2014.1.21)”。(注:借条中“王梅花”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涛柒仟元(7000)元借钱人:杨军、王梅花2014.3.31”。灵查明,被告杨忠华、王梅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割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7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4000元系被告让原告代被告偿还欠他人的欠款,被告虽不认可让原告代为偿还4000元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7000元的借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认月息1毛,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5个月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8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忠华在借条中虽签名“杨军”,但其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辩解借款均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王梅花虽未在1万元的借条中签名,但该笔债务系被告杨忠华、王梅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时并未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依法应予偿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华、王梅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涛借款17000元、利息8500元,共计2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杨涛负担126元,被告杨忠华、王梅花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