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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某兴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兴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兴,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5月5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吴某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某林、吴某飞等人将其位于从江县宰便镇引略村“龙”坡的一片杉树林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计算,被砍伐林木材积为11.68立方米,蓄积为18.25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系砍伐人吴某飞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宰便镇引略村民委员会证明,刚边乡林业站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宰便派出所的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莫某林、吴某飞、吴某林、吴某生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8.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兴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兴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兴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杉条木148株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退还吴孟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瑜  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春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