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付万东、杨凌文、付振东、齐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付万东,杨凌文,付振东,齐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付万东,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杨凌文(系付万东妻子),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付振东,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齐学东,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付万东、杨凌文、付振东、齐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万东、杨凌文、付振东、齐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7月6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1938.31元,合计51938.31元,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付万东、杨凌文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万东、杨凌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被告付振东、齐学东作为联保人提供担保。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29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7月5日,逾期本金累计50000元、利息1938.31元,合计51938.31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放款通知单各一份、利息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付万东、杨凌文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万东、杨凌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0%,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被告付振东、齐学东为被告付万东、杨凌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8.31元,合计51938.31元。被告付万东、杨凌文未能偿还,被告付振东、齐学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万东、杨凌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万东、杨凌文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付振东、齐学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万东、杨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5日)1938.31元,本息合计51938.31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付振东、齐学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付万东、杨凌文、付振东、齐学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彦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