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都市。2013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代理检察员曹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峰与张某在安国市都市花园小区25号楼楼下因倒车发生争执,后李峰用砍刀、石头将张某的奇瑞瑞虎越野车车顶、玻璃、车门等部位砸坏,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毁坏价值为人民币13239元。同年6月16日,李峰在被网上追逃后投案自首。同年10月18日,李峰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损失26000元,张某表示对李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峰的户籍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13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审 判 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