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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虎强开设赌场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33岁(1983年9月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其经营的台球厅内,购置捕鱼机、老虎机,分别通过收取玩家现金上分、在玩家不玩时下分退钱和投币压分中奖后退分退币的方式开展赌博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74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捕鱼机(6把位)1台、老虎机2台(均已收缴)、赌资人民币200元及记账本1册;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袁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号其经营的台球厅内,购置捕鱼机、老虎机,分别通过收取玩家现金上分、在玩家不玩时下分退钱和投币压分中奖后退分退币的方式开展赌博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74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捕鱼机(6把位)1台、老虎机2台(均已收缴)、赌博机内1元硬币255个、赌资人民币200元、钥匙1把及记账本1册;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赌具收据、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账本复印件、清点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4745元退缴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违法所得已退缴、涉案赌具已被收缴,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袁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钥匙一把、账本一个,连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