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与宋某、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宋某,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28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某某路1号某某大厦。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职工。被告:宋某,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159223.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8‰,按月结息,随某某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月均还款法还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每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银行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就宋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8月13日,累计拖欠本金107356.15元,利息17448.05元,罚息34419.73元,合计159223.93元。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于2014年进入破产程序;2、原告已经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3、宋某签订合同以后,该套房子并不在宋某名下,所以某某公司与宋某的交易是虚假交易,目的是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被告宋某与原告订立《某某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宋某发放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月,月利率4.8‰,按月结息。双方约定宋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广场某某街XXXX号商铺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所享有的《某某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2004年5月18日,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为宋某在某某街XXXX号商铺办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90000元以支付购房价款的名义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贷款发放之初,原告尚可依约从宋某账户上获取还款(实际还款人为某某公司),然至2015年8月13日,宋某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达159223.93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银行借款。再查明:2014年8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一直未提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2、被告宋某不能提供已经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3、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原规划图纸和进行规划变更后的相关审批图纸。综合上述1、2、3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涉案《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虽然由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但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某某公司,事实上,某某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要宋某帮忙,谎称购买商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最终达到帮助开发商套取商业贷款的目的。宋某并无真实购房及贷款意思却帮助他人以按揭购买商铺的形式,实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则宋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则某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考虑到在《某某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宋某明知自己无购房及贷款意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虚构购房事实,提供身份证并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其主观过错明显,对原告遭受到损失,则宋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宋某的民事责任为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159223.93元,对于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则按照某某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款项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上述判项二项所限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的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未受偿部分5%的损失;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84元,由被告株洲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