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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汤文侠与陈德军、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侠,陈德军,王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4535号原告:汤文侠,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德军,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海芹,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文侠诉被告陈德军、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原告汤文侠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汤文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