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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陈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陈顺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253号原告张志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雨,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陈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而结欠原告货款2400元,其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00元,余款2200元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200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货款2200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