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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礼、孙志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孙志齐,刘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礼,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家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志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吉林省农安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珂,男,199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家住安徽省颍上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经事先预谋盗窃汽车后视镜镜片,遂由被告人周礼驾车搭乘被告人孙志齐、刘珂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海港小区。尔后,被告人周礼将车停在小区路边等待,被告人孙志齐、刘珂行至海港小区71幢新大街198号,由被告人孙志齐望风,被告人刘珂徒手掰下李某停放于此的浙J×××××号宝马X5越野车驾驶室侧的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831元)。随后,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又窜至本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被告人周礼将车停放在农场菜场门口,被告人孙志齐、刘珂行至解放塘农场知青路75号门口,由被告人刘珂望风,被告人孙志齐徒手掰下蒋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宝马X5越野车副驾驶室侧的后视镜镜片(价值人民币4266元)。2016年6月30日17许,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在玉环县玉城街道一路行汽车装潢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后视镜镜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光盘、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礼、孙志齐、刘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志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