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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吴鹏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吴鹏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191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吴贵,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任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沟村委会)与被告吴鹏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XX,被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81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的内容无效。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2013年泾河治理过程中,涉及韩家沟河滩地,该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面积为52.738亩。分别由当时参与治理河滩的被告吴鹏飞等12户农民耕种,但并非其承包地。2013年11月,崆峒大道以北绿化带项目征地过程中涉及到河滩地,当时原告当时的负责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就和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被告耕种的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3.625亩河滩地按照承包地补偿标准9.3万元/亩予以补偿,共计337125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其中土地综合补偿费6.5万元/亩元(包含土地补偿费5万元/亩及复垦费1.5万元/亩),地上附着物2.8万元/亩。2014年韩家沟二社的农民集体到崆峒区政府、平凉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崆峒大道以北绿化带征地安置补偿款等一系列问题。崆峒区政府成立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信访工作组,对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全面调查落实。2015年3月23日,经过村“两委”会研究讨论,形成了“关于2013年崆峒大道北侧绿化带土地征用涉及韩家沟二社集体河滩地的处理意见”。确定:二社部分群众耕种的集体河滩地,在资金兑付中,综合地价9.3万元/亩。其中地上附着物2.8万元/亩,复垦费1.5万元/亩,共计4.3万元/亩,归耕种户所有,其余5万元归二社集体所有。并对此处理意见予以公告,通过了除被告等12户之外大部分农户的签字认可。2015年6月18日,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信访工作组提出“韩家沟村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问题调查情况报告”,对河滩地的处理意见为:已经兑付的河滩地征占补偿金中,按每亩4.3万元给实际耕种的农民用于土地补偿,剩余的每亩5万元征地款退回韩家沟村二社集体账户重新分配。此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让其退还多领的补偿款181250元,由于被告的拒绝致使终无结果,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吴鹏飞辩称,签订合同属实,钱被告已经领取了,当时是由村委会出面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要反悔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不同意返还181250元。原告所说的3.625亩是被告开垦的河滩地属实,但是在韩家沟村有90%以上的群众都有这样的问题,他们都把钱领取了,为什么只起诉被告。所以被告不愿意返还,如果要返还,那就要把这些问题全部解决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征地面积为3.625亩)、崆峒大道以北绿化带项目征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兑付花名册、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集体反映材料、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集体反映材料等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崆峒大道北侧绿化带土地征用涉及韩家沟村二社集体河滩地的处理意见”认定问题。被告吴鹏飞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的形成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处理意见经原告村“两委”会研究讨论提出,其中关于征地补偿资金如何分配的方案,已报请崆峒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该村公示,且已征得韩家沟村二社大多数农户的签字认可,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处理意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2013年12月,崆峒大道以北绿化带项目征地过程中,涉及到原告韩家沟村的河滩地征用问题,其中被告吴鹏飞之前开垦的河滩地3.625亩在征用范围之内。2014年3月9日原告韩家沟村委会与被告吴鹏飞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征用被告承包耕地3.625亩,土地综合征地补偿费为6.5万元/亩,补偿金额337125元(实际按每亩9.3万元计算,即土地补偿费6.5万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万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296元(地头附着物),共计337421元。征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吴鹏飞。2014年10月韩家沟村二社的部分村民集体到平凉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调查处理2013年征地安置补偿及韩家沟村所有的河滩、水渠、道路土地流失情况等问题。崆峒区政府成立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信访工作组,对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全面调查落实。2015年3月23日,经过韩家沟村“两委”会研究讨论,形成了“关于2013年崆峒大道北侧绿化带土地征用涉及韩家沟二社集体河滩地的处理意见”。确定:被征用的部分群众耕种的河滩地属二社集体所有,在征地补偿资金兑付中,综合地价9.3万元/亩。其中地上附着物2.8万元/亩,复垦费1.5万元/亩,共计4.3万元/亩,归耕种户所有,其余5万元归二社集体所有,收回后由二社群众重新分配。此处理意见经报请崆峒镇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并通过了大多数农户的签字认可。2015年6月18日,崆峒镇韩家沟村群众信访工作组向区政府提出《韩家沟村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问题调查情况报告》,对涉案河滩地的处理意见为:给实际耕种河滩地的农民按每亩4.3万元作为平整地块、栽植树木、动用劳力等生产支出的补偿,剩余的每亩5万元征地款退回韩家沟村二社集体账户重新分配。根据以上意见,被告吴鹏飞被征用的河滩地3.625亩,应领取补偿款156171元,实领取337421元,多领181250元,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让其退还多领的补偿款,均被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涉案的3.625亩河滩地的归属问题。被告吴鹏飞被征用的3.625亩耕地属原告韩家沟村二社的河滩地而非被告的承包地,对此,原被告均当庭承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本案涉及的3.625亩河滩地应属原告韩家沟村二社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被告虽经原告同意对该地块自行开发改良后耕种,但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该地块也不属于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范围。第二、被告开垦耕种的3.625亩河滩地在被征用后依法可获得哪些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3.625亩河滩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并管理,被告虽经原告同意耕种经营,但并没有取得家庭承包权,因而,该地块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其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才应归被告所有。当然,考虑到被告为开垦改良河滩地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应当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之外,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上面的阐述,由于被告对被征用的3.625亩河滩地未取得家庭承包权,因而,该地块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其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才应归被告所有。而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付款方式”约定:“征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户”,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告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作出“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处分,违反了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征地补偿费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第四、被告依据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无效条款约定,多领去的土地补偿费应否向原告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安置补偿协议中,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外,土地综合征地补偿费理应返还给原告村集体。原告考虑到被告因开垦河滩地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并征得本村二社大多数农户的签字认可,报崆峒镇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给予被告每亩1.5万元的复垦费补偿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领取土地复垦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6171元,实领取337421元,多领18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款项,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韩家沟村其他农户也有占河滩地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因而不愿退还补偿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鹏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征地补偿费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18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继宏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