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小华与王存铝,叶祖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华,王存铝,叶祖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593号原告罗小华,女,195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黎晓航,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铝,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祖学,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第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法定代表人韩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小华与被告叶祖学、王存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黎晓航,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被告王存铝,被告叶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华诉称,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王存铝所有,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7日15时40分,被告王存铝驾驶XX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122公里100米龙桥蔡家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叶祖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员叶祖学乘客罗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小华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存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祖学承担次要责任,罗小华无责任”。后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792.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X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属实,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另一伤者叶祖学住院期间,我司也垫付了5000元,应在判决时抵扣。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我司与被告王存铝协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王存铝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XX号小型客车属我所有;其他意见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800元、护理费532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叶祖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是王存铝造成的,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担责。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王存铝所有。2016年2月7日15时40分,被告王存铝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5线122公里100米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蔡家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叶祖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员叶祖学、乘客罗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32016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王存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祖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小华无责任”。事后,原告罗小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双膝关节损伤(左侧半月板Ⅱ0损伤、右膝半月板Ⅲ0损伤),3、左膝皮肤挫伤,4、糖尿病。产生医药费用20214.06元,其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王存铝支付7800元,原告罗小华垫付7414.06元,且被告王存铝请人对原告进行了59天护理。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小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诉讼中,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叶祖学释明,要求其诉讼参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但叶祖学在限期内未起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罗小华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检验重新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小华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的规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含会诊费)1150元,原告罗小华支付检查费194元。另查明,原告罗小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同时查明,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王存铝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存铝承担应承担医药费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叶祖学垫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第50010232016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检验重新鉴定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被告王存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叶祖学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款“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存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祖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被告王存铝和叶祖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存铝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祖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祖学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被告王存铝造成的,自己无责;但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叶祖学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存铝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存铝和被告叶祖学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小华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罗小华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罗小华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罗小华在伤残鉴定之日已年满61周岁,诉讼中,原告为此虽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建南汽车电器维修部的工作证明,但未举证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有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罗小华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检验重新鉴定书确定罗小华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检验重新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罗小华、叶祖学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不再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5408.06元(不含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5000元,含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3、护理费,被告王存铝已垫付532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为2100元(含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15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07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300元和护理费53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元(含被告王存铝垫付护理费532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小华300元,支付被告王存铝5320元。二、原告罗小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5408.0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等共计18358.0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小华8446.45元,支付被告王存铝3774.71元,被告王存铝自行承担2465.29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叶祖学赔偿原告罗小华2111.61元,支付被告王存铝垫付医药费1560元。三、鉴定费2100元(含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王存铝支付给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920元;被告叶祖学支付给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30元;原告自行承担950元。四、驳回原告罗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王存铝负担718元,被告叶祖学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