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意正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意正,龚存宏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特2号申请人:龚意正,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龚存宏,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人:韩有翠(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女。申请人龚意正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龚存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申请人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韦氏成人智力测试IQ54。为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特请贵院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已治疗终结,但其精神和智力发生重大变化,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3日遭遇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省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2015年10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申请人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韦氏成人智力测试IQ54。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为确定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2、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之子向本院申请认定其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之妻子韩有翠作为其代理人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委托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龚存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