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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瑞芬与黄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芬,黄茂香,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朱瑞芬,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昭峰,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茂香,女,58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虎,男,3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瑞芬与被告黄茂香、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峰,被告黄茂香、张虎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芬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利息6140元,共计42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5日,张胜利及被告黄茂香、张虎对原告处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并分别给原告出具5分欠据,分别欠原告款为;95541元、10000元、25000元、96000元、110029元,共计33657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自家经营的预制件厂,2012年3月15日,因资金紧张为由,张胜利分别对5份借款在借据上载明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给付了原告161000元和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255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2014年,张胜利因病去世,考虑都是老关系及被告的偿还能力,原告放弃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25570元。被告黄茂香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更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清算。因此,原告直诉两被告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从2009年3月15日计算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就算张胜利真有债务存在,因为没有和被告黄茂香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决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茂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张胜利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张虎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胜利与被告黄茂香系夫妻关系。张胜利因经营预制件厂,先后向原告朱瑞芬借款110029元、95541元、10000元、25000元、96000元,张胜利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五笔借款合计3365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211000元,下欠125570元一直未给付。张胜利于2014年去世。现因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胜利欠原告朱瑞芬借款125570元一直未偿还,有张胜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张胜利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胜利去世,应由其妻黄茂香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瑞芬借款12557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黄茂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