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登钻与林正嵩、章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钻,林正嵩,章小燕,林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708号原告:林登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嵩,现下落不明。被告:章小燕。被告:林迎春,现下落不明。原告林登钻与被告林正嵩、章小燕、林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同年5月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章小燕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登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嵩、章小燕、林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登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正嵩、章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林正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林迎春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200000元给被告林正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章小燕与林正嵩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正嵩、章小燕、林迎春未作答辩。原告林登钻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章小燕、林正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正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林登钻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正嵩、章小燕、林迎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及逾期在原利率上加收4‰的逾期违约金外,其余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章小燕与林正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林正嵩欠原告林登钻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林正嵩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章小燕、林正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小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正嵩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林正嵩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章小燕、林正嵩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正嵩、章小燕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4‰的违约金,故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按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迎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正嵩、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登钻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按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二、驳回林登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正嵩、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