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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71号原告:姚某,男,1978年2月5日生,农民,住安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女,1991年5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森,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因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胡圩庄六组的三间房屋;2.判令被告郭某甲支付鉴定费3400元;3.判令被告郭某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4.判令被告郭某甲支付原告因抚养郭某丙7年产生的抚养费2.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男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在被告家中建了三间平房。2015年3月原、被告便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后被告撤诉。原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8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姚某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婚前财产有电瓶车、玉米机、脱粒机、自吸泵、单人床、双人床、3组合家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郭某甲辩称,位于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胡圩庄六组的三间房屋是被告父亲建的,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告所说的电瓶车、玉米机、脱粒机、自吸泵、单人床、双人床、3组合家具并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双方便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同居至生子只有6个月,一个正常人都知道这不符合自然规律,原告早已知道郭某丙并非原告亲生儿子,无鉴定的必要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与被告以及郭某丙一起生活期间,并未对郭某丙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生育一子郭某丙,后经鉴定,原告不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何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何时生育子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并非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2.被告申请证人郭某乙当庭所作证言,证明三间房屋是被告的父亲(证人的弟弟)建的,被告家中的四轮机被原告开走了,被告家种的树也被原告卖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对郭某丙尽到抚养义务。证人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男方到女方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原、被告便不在一起生活,郭某丙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3月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后撤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8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姚某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鉴定费3400元;3、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抚养郭某丙的抚养费及数额。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出灵璧县高楼镇胡圩村胡圩庄六组的三间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电瓶车、玉米机、脱粒机、自吸泵、单人床、双人床、3组合家具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电瓶车、玉米机、脱粒机、自吸泵、单人床、双人床、3组合家具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以及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丙,被告于2015年3月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对其是否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产生疑问,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8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姚某是郭某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主张不予承担原告明知郭某丙不是其亲生子女而继续要求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400元。因此,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400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原告以被告与其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因抚养郭某丙而支出的抚养费及数额问题。因被告生育的子女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对郭某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自××××年××月××日郭某丙出生至2015年3月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在××××年××月××日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因抚养郭某丙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因此而获得了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根据安徽省灵璧县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19720元(58个月×340元/月)。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所生育的子女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鉴定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312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南昌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人民陪审员  卢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雨(本案原告姚科已上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