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二雨与祝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雨,祝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03号原告:赵二雨,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秀军,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现住本市连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慧,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二雨与被告祝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雨、被告祝秀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秀军支付原告赔偿款56453.12元(医疗费21347.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误工费37173/365*230天=23424元、营养费30元*110天=3300元、护理费37173/365元*110天=112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4453.12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祝秀军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8000元后,被告仍须赔偿56453.1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东方路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祝秀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347.12元。后原告伤情由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二雨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补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必然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二雨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50日、护理、营养期均为20日。经了解,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肯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祝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费用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三期及后续鉴定偏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涉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祝秀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东方路立成照相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行驶时,轿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赵二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赵二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祝秀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二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祝秀军送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有祝秀军支付,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8日出院。2016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二雨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补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必然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二雨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限5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鉴定三期时间过长及后续医疗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赵永艳护理,二人均为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居民,户口性质为城镇。又认定,苏G×××××号轿车为被告祝秀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祝秀军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支付医疗费7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支付医疗费30元并预交款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祝秀军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祝秀军向本院提供的收条、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医疗费21451.12元(其中包含被告祝秀军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0元、预交款1000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有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原告尚有内固定在位,属于后续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金额为48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90+20天,金额为2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90+20天,金额为37173元/年/365天*(90天+20天)=11202元,因护理人员户口为城镇,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180+50天,金额为37173元/年/365天*(180天+50天)=23424元,因原告户口为城镇,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意见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实际发生,但主张过高,本院按10元/天予以支持,计算住院天数16天,金额为160元。综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73117.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祝秀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祝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祝秀军全部赔偿,鉴于祝秀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赔付,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73117.1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424元、护理费11202元、交通费160元,余款73137.12元-10000元-23424元-11202元-160元=2833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祝秀军已先行垫付19104元(祝秀军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支付至医院医疗费74元+30元+1000元=1104元),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祝秀军。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被告祝秀军1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祝秀军获得的返还款中直接扣除。故上述费用相互冲抵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54013.12元,给付被告祝秀军910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和原告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二雨各项损失54013.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祝秀军垫付款91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祝秀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们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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