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锦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090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越,女。被告杨锦安,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杨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二期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6#162,建筑面积78.84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516元及滞纳金640元,共计22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锦安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物业只收费不服务;小区没有绿化,绿地变停车位和菜园子;卫生清扫不及时;小区私搭乱建严重;道路坑坑洼洼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内。被告为苏家屯区玫瑰街106#16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84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516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欠原告物业费151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212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64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51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