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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仁珍与程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珍,程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36号原告胡仁珍,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程柏青,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胡仁珍诉被告程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珍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程柏青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找我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承诺借款六个月后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偿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份止34个月的利息51000元,下欠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偿还。原告胡仁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程柏青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成立。2.被告程柏青在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支付了利息的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按月息1.5分收取利息的凭证。3.原、被告双方短信留言付息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按月息1.5分付息的事实。被告程柏青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胡仁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程柏青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仁珍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5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二、三均证实此笔借款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偿付了按月息1.5分计34个月利息51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提供双方认可的支付利息凭证,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胡仁珍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从2016年1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程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椐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