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所某,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所某伙同所尔尔古(已判刑)至常州市钟楼区名城嘉苑等地,先后3次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陆某、陈某等人的现金、拎包等物,价值计人民币21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所某伙同所尔尔古至苏州市姑苏区新康花园91幢202室,由被告人所某在楼下“望风”,所尔尔古翻窗入室行窃,窃得陆某的零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280余元。2、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所某伙同所尔尔古至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名城嘉苑19幢丁单元302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陈某的拎包1个、现金人民币220余元。3、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所某伙同所尔尔古至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苑三期97幢103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李某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尼康”牌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250元)。窃后,所尔尔古将赃物销售到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一调剂店沃某处,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所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直至移交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被告人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所尔尔古,并查获其赃款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套1副、口罩1个,追回失窃的“尼康”牌照相机1只,并将其发还了被害人李某。所尔尔古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判处其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所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所尔尔古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陈某和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沃某和沈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本院(2016)苏040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所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所某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进人民陪审员 殷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