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英与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辉、刘兴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辉、刘兴丽因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在泗水县龙城知春小区申通快递门口,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张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英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张辉(手印)刘兴丽(手印)3708311981031819232014.3.22”。后被告张晓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张辉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辉、刘兴丽因需要欲向原告李英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晓认可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晓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英、被告张晓在庭审过程均认可被告张晓自愿为被告张辉、刘兴丽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辉、刘兴丽至今未履行6万元欠款还款义务,被告张晓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张辉已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19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出具被告张辉向其借款的其他借条,证实被告张辉偿还的并非该笔借款,且被告未能证实该19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晓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晓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英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6月2日利息。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张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晓按照月息2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英自立案之日至庭审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在借款之日即支付了被上诉人款项13000元,应视为对该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双方已经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债务履行期限也应在此时届满。即使第一次还款不予认定履行期限届满,那么自2014年4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向借款人多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该债务履行期也告届满。二、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和相应利息。借款人已经累计偿还借款19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其他借款的款项,并出具其他借条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其他借款的存在,不能证明19000元是用来偿还其他借款的。被上诉人李英辩称,一、本案借款未确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问题。上诉人所称因借款人归还答辩人其他借款,在借款当日本案借款即到期的主张,明显违背逻辑法则和日常生活经验,不能成立。因答辩人与借款人存在其他已到期的借款,在催要借款时并未明确系本案借款,也未向借款人指定本案借款的宽限期。二、本案借款并未获得部分清偿,借款人归还的在先到期借款本息依法不应再本案中扣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拖欠答辩人在先且已到期、无担保的借款,在借款人不足以清偿在先、到期、无担保的债务本息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扣减本案借款本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晓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如果承担,数额为多少?上诉人张晓主张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英在二审中提交的由借款人张辉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说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1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早于涉案借款的到期日,因此,借款人张辉已经偿还的19000元借款系抵充的1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6万元的借款无关。涉案6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诉人张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款人张辉已经偿还的19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英并未就涉案借款指定还款期限,现被上诉人李英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主张应当扣减已经偿还的19000元,但该19000元并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的主张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00元,由上诉人张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