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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1989年5月17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992年1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1970年8月16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6年5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诈骗、刘某甲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得知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化肥一条街”的长春市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向外赊销化肥的消息后,便与葛某某(正在侦查之中)联系,预谋骗取化肥。首先由葛某某打听赊销的条件。葛某某打听到三人联保,并以三个人的房照抵押即可赊到化肥。于是杨某某找到于某某,说明骗取化肥的意图,杨某某同于某某预谋后,由杨某某提供1000元经费,由于某某找三个联保人并做三个假照。于某某用自己身份证上的照片制作了一个名叫李某某的身份证,然后找到张某某、闫某某,向二人说明骗取化肥的意图后,于某某找人制作了房屋所有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让张某甲事先联系化肥买主。2016年4月9日下午,于某某冒名李某某,伙同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共六人,用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三个假房照做抵押,以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三户联保的名义,又采取了编造土地面积共100多垧、假装看货、假装谈价格等手段,与长春市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化肥100吨的合同,骗取化肥100吨,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70000元。骗取化肥后,葛某某和杨某某分得50吨,于某某分得50吨。于某某分得的50吨经张某甲以55000元的价格实得50000元卖给了XXX和何某某。XXX明知这些化肥是他人犯罪所得,劝说与自己合伙做种子生意的何某某共同购买。于某某取得赃款后分给张某某2000元、闫某某1000元、张某甲15000元。葛某某和杨某某分得的50吨化肥,通过一个叫赵万余的人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海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孙某某、何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得知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化肥一条街”的长春市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向外赊销化肥的消息后,便与葛某某(正在侦查之中)联系,预谋骗取化肥。首先由葛某某打听赊销的条件。葛某某打听到三人联保,并以三个人的房照抵押即可赊到化肥。于是杨某某找到于某某,说明骗取化肥的意图,杨某某同于某某预谋后,由杨某某提供1000元经费,由于某某找三个联保人并做三个假照。于某某用自己身份证上的照片制作了一个名叫李某某的身份证,然后找到张某某、闫某某,向二人说明骗取化肥的意图后,于某某找人制作了房屋所有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让张某甲事先联系化肥买主。2016年4月9日下午,于某某冒名李某某,伙同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共六人,用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三个假房照做抵押,以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三户联保的名义,又采取了编造土地面积共100多垧、假装看货、假装谈价格等手段,与长春市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化肥100吨的合同,骗取化肥100吨,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70000元。骗取化肥后,葛某某和杨某某分得50吨,于某某分得50吨。于某某分得的50吨经张某甲以55000元的价格实得50000元卖给了XXX和何某某。XXX明知这些化肥是他人犯罪所得,劝说与自己合伙做种子生意的何某某共同购买。于某某取得赃款后分给张某某2000元、闫某某1000元、张某甲15000元。葛某某和杨某某分得的50吨化肥,通过一个叫赵万余的人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海艳。案发后,杨某某分得的50吨化肥被公安机关追回30吨返还被害人;刘某甲所购买的化肥被收缴44.6吨,返还被害人,其余5吨的化肥款返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返还清单。2、户籍证明。3、无前科劣迹证明。4、房屋所有权证。5、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证言。2、证人何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当庭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收据1张,人民币1128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XXX在庭审中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六、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长春市施易得农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0元。八、依法追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