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朝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386号原告范朝彪。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桂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朝彪与被告庾勤学、李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范朝彪自愿撤回对被告庾勤学、李惠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朝彪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彪诉称:2015年5月6日16时15分左右,庾勤学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转角咖啡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沿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三轮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范朝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庾勤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系李惠芳,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825.5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14131.7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范朝彪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付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15分左右,庾勤学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转角咖啡路段时,车头与范朝彪驾驶的沿青云大道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三轮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范朝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庾勤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朝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8日,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朝彪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惠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户口簿、户籍证明表、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4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560元,小计134165.20元;财产损失36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573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朝彪主张74346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范朝彪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人沈金根的证言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范朝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范朝彪主张34120.2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范朝彪范朝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59.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范朝彪主张36000元,按照4500元/月计算8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范朝彪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认可每月18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范朝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82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1456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范朝彪主张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朝彪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范朝彪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范朝彪的财产损失为3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范朝彪的财产损失为36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原告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庾勤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的承担范围,对鉴定费部分其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2828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庾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朝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认定庾勤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285.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对原告赔偿22628.16元(28285.20元*0.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朝彪14007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朝彪各项损失共计14007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范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范朝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长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