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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张桥乡花马李村民组*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丹在柘城县张桥乡花马李村经营窑厂,在被害人韩某处购买煤泥,共欠款1401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韩某煤泥款1401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未自动履行,韩道北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向李将建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失信决定书,李某甲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9日两次拘留了李某甲,李某甲仍然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柘城县人民法院遂以李某甲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移交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8月10日将执行人韩某的欠款14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行笔录、刑事判决书、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义务,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责令其报告财产,而被告人李某甲经拒不报告财产,经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不履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了执行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