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怀彬与萧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彬,萧县人民政府,王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初102号原告:刘怀彬,男,1943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明生,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怀彬诉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怀彬,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熊玉峰,第三人王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为王明生颁发0603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南北长18米、东西宽9.9米。刘怀彬起诉称:2003年6月29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村支部三间堂屋、土地(东西11.14米,南北24.44米)及通道土地(东西4.7米、南北6.7米)抵偿给刘怀彬。2016年5月13日,刘怀彬才知道萧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为王明生办理了06032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包含萧县人民法院抵偿给刘怀彬的土地(东西4.1米、南北11.5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王明生颁发的0603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怀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怀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真实合法;2、王明生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了部分房产;4、法院查封张贴照片;5、估价鉴定结论书;6、萧县人民法院(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查封土地被抵偿给刘怀彬;7、(2016)皖13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刘怀彬使用土地真实、合法,土地证占用部分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8、村支部土地地形图,证明法院抵偿给刘怀彬的土地与王明生的土地证相重叠。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刘怀彬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刘怀彬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刘怀彬提供的生效判决及民事执行裁定均发生在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之后,刘怀彬在1997年之前不是本案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所以刘怀彬没有资格起诉。二、刘怀彬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于执行土地范围,刘怀彬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萧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三间房屋和土地与本案登记的土地相重合,不能构成行政行为的侵权。请求驳回刘怀彬的起诉。萧县人民法院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明生陈述称:1997年,王明生办理土地证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合法有效。即使存在如刘怀彬所说的民事执行裁定将登记在王明生名下的东西4.1米,南北11.5米的土地抵偿给刘怀彬,该执行行为也是在王明生不知情情况下的错误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萧县人民政府对刘怀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查封,没有发生财产转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怀彬实际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裁定抵债行为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刘怀彬取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刘怀彬并没有进行登记,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现场图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明生对刘怀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刘怀彬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均在土地登记行为之后,其他同意萧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怀彬提供的证据1、2、3、4、5、6、7,系相关的证件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刘怀彬单方绘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萧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为王明生颁发0603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南北长18米、东西宽9.9米。2002年9月20日,在执行刘怀彬与萧县大屯镇谭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萧县大屯镇谭楼村民委员会座落在该村小学东南角部分房地产:砖瓦结构七间堂屋的中间三间及房前院落和大门通道,院落东西宽11.14米(从查封的三间屋东西山墙外各外延0.5米),南北长从该房北墙外向北外延0.5米起向南22.5米。2003年6月29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查封房地产抵偿给刘怀彬。萧县人民法院裁定抵付给刘怀彬的房地产与0603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有部分重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怀彬主张通过萧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的(2002)萧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虽然王明生并不是当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但刘怀彬通过民事执行裁定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登记确定的权属与司法裁定确定权属相冲突的,应以司法裁定确定的权属为准。萧县人民政府为王明生颁证行为在前,该土地登记行为对刘怀彬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如刘怀彬认为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应通过执行主张合法权益。刘怀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怀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怀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