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谌铁生与被告刘德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铁生,刘德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488号原告:谌铁生,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德贵,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谌铁生与被告刘德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维修房屋的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晚,因被告平整地基堵塞公路涵洞,导致洪水沿公路直冲,原告住宅被淹,原告逃离时被泥石流砸伤左脚致残。洪水过后,原告住旅馆,请人清淤泥用去数千元,被洪水侵蚀、损坏衣物,共计1万余元。今年4月,原告请来8个工人,装来石料和砂石,准备修建防水墙,被告跑来威胁和百般阻挠,将工人吓跑。原告改防水墙为将危房升高,刚浇筑水泥柱子时,被告前来阻工,用手锤将墙边的一排准备倒水泥柱的抓子和斜伸等全部损毁,致使刚浇筑的三根柱子中的两根变形,一根倒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刘德贵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黎明村1组村民,2015年7月13日中都未发生洪灾,是18日23时暴雨突发致大堰堵塞形成泥石流,并非被告堵塞公路涵洞,原告受伤是2015年4月2日下冰雹,4月6日原告屋面捡瓦不慎摔下致伤;2、原告未经申报擅自改扩建,拖欠黎明村1组土地青苗赔偿费长达23年,事发当天是组长胡天洲、村民代表刘德贵、何健、刘吉光、牟兴奎找原告交涉23年来的青苗赔偿费,原告拒绝支付和出示相关手续,在原告多次激怒下拆除了墙体外的一柱子外侧模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认可,认为经国土局核实无该土地证号及相应的档案资料,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发表意见,但房屋的确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两证均加盖有发证机关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此节主张应予采信。2、照片,拟证明被告打坏原告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申报手续,柱子模板占了集体的空地,为维护集体利益,被告受集体组织,拆除墙外的柱子模板;本院认为从照片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拆除墙外柱子模板的行为造成原告浇筑的一根混凝土柱子损毁。3、邹忠银、赵宗文、温守桃证言及身份证、温守桃写的���产损害清单,拟证明现场做工的三人都看见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和具体损失。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为原告做工,有利害关系,财产损害清单与本案无关,计算不正确,过高;本院认为邹忠银、赵宗文、温守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有:1、2016年6月12日新闻、意外伤害情况证明、医院证明、村民证言,拟证明原告左脚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捡瓦摔伤及原告并不是黎明村1组村民。原告认为捡瓦摔伤的是腰,与左脚受伤无关;本院认为意外伤害情况证明、医院证明与原告陈述吻合,对被告关于原告捡瓦摔伤左脚的主张不予采信。2、2016年7月21日新闻,拟证明堵塞涵洞是自然灾害引起,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自然灾害是前提,是被告的屋基挡到了才导致涵洞被堵,造成原告的损害;本���认为该证据陈述了泥石流的形成,与被告所述相吻合,对被告的此节主张依法予以采信。3、舒顺治、王之能、邹兴会、黎明村证明材料,证人牟兴奎、罗永华、刘吉光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述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向黎明村1组租用的。原告认为是原白塔乡政府租用后来卖给县劳动服务公司,又转卖给原告,土地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的此节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谌铁生户籍所在地为在屏山县中都镇民建村4组,在屏山县中都镇黎明村1组麻郎沱(小地名)建有房屋。1990年12月30日,屏山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屏集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4月23日,屏山县建设环保局向原告颁发(96)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原告对房屋进行改建。同年4月10日,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拆除原告墙外柱子模板,造成原告浇筑的一根混凝土柱子损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谌铁生在屏山县中都镇黎明村1组所建房屋,具有相关产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没有支付青苗补偿费,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采用阻止原告施工,拆除原告柱子模板,造成原告浇筑的一根混凝土柱子损毁的行为,属侵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整地基堵塞公路涵洞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堵塞涵洞系被告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现��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谌铁生维修房屋的侵权,不得妨碍原告谌铁生维修房屋;二、驳回原告谌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德贵负担100元,原告谌铁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