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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付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267号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付某某,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用电动缝纫机一台、和领取的半成品手套1000副;2.赔偿占用缝纫机损失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借用原告电动缝纫机一台用于给原告加工手套。借条约定,每月生产手套不少于1000副,否则每月赔偿原告机器停产费100元。被告从12月份开始不再生产手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退还借用的缝纫机,被告拒不归还,造成机器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系长期专门从事手套加工的个人,其生产模式是:田某某向各农户提供电动缝纫机和手套半成品材料,由农户在家加工,成品手套由田某某负责回收,田某某向农户支付加工费。2014年11月6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缝纫机无偿使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缝纫机一台给付某某使用,使用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保证使用期限内完成总量12000副,每月最低不低于1000副。如果不能完成约定生产量,每月赔偿原告100元损失;期满或中途不再给原告加工手套,不及时归还机器,则按每天20元赔偿原告占用损失。被告所生产成品应及时按月交付给原告,每扣押一天赔偿5元。每2000副加工好手套付工资,每幅加工费0.3元,收到押金200元,实数一年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副手套加工费6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1000副半成品手套,同年11月2日又提供1000副手套半成品手套,并收回被告加工完毕手套1000副。被告于2015年底将上述1000副手套加工完毕。后被告不再为原告生产手套,双方因加工费、押金协商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将电动缝纫机送至被告处,并由其提供原料由被告加工成半成品手套,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约定达到每月加工1000副手套的要求,而原告仍提供加工原料由被告进行代加工,依然维持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因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原告应到被告处将收取加工成品,并及时将缝纫机取回,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拒不退回缝纫机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缝纫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原告应到被告处收回加工完毕的手套,按约定每加工完毕2000副支付加工费6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应返还原告提供的缝纫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返还电动缝纫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