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凌兆云、孙玉霞等与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凌兆云,孙玉霞,张金花,凌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66号。法定代表人:成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兆云(系死者凌正洲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霞(系死者凌正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花(系死者凌正洲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某。法定代理人:张金花(系凌某之母)。再审申请人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凌兆云、孙玉霞、张金花、凌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悦鑫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向盐都区医疗保险机构征询而得××期间产生的284330.38元医疗费按正常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可报销金额为177687.85元,在对凌正洲已实际报销的医药费未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金额作为因不能按正常医疗保险待遇报销而造成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二)凌正洲因病去世,且其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引起的不利后果已经由法院判决悦鑫机械公司承担,再判决悦鑫机械公司承担医疗保险费用于法不符,如果悦鑫机械公司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就应该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其应报销的医疗费用。(三)凌正洲的医疗保险状态一直是持续、正常的,应该和其他参保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不存在任何差价的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凌正洲2008年8月与悦鑫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悦鑫机械公司应依法为凌正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悦鑫机械公司未缴纳。后凌正洲自行补缴了相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1977元,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凌正洲个人负担的缴纳份额计5469.67元,余款应由用人单位悦鑫机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支持凌正洲要求悦鑫机械公司给付其先行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凌正洲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但因悦鑫机械公司在与凌正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致凌正洲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未能按正常医保待遇报销。本案一审期间,××期间产生的284330.38元医疗费,如按正常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可报销的金额,一审法院向盐都区医疗保险机构征询意见,盐都区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核算表各栏目载明,凌正洲医疗费共计284330.38元,“政策”230601.01元、“刷卡”52587.32元、“差额”177687.85元、“按政策自己承担”53729.37元,其中177687.85元系凌正洲医疗费用未能按正常医保待遇报销造成的差额,原审判令悦鑫机械公司赔偿凌正洲该医疗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