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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志业与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业,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026号原告:高志业,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中国联通尚志大街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洪波,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高志业与被告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于洪波经商缺钱希望向原告等人借款,承诺盈利后会有重谢,并写下借条,保证三个月还清。在被告取得原告的信任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在位于江南春公寓19楼挂牌为安秋粮贸投资公司的被告办公室向被告以现金给付了借款。9月份初原告发现被告已搬走。自2015年5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只取得4000元钱。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洪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洪波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高志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50000元;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给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双方有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被告须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业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洪波负担1710元,原告高志业负担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