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848号罪犯金帅,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2年,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金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全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证、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金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帅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全监狱表扬4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六万零一百元。(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