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岳军红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军红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军红,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3月21日释放。2015年11月20因猥亵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军红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作出(2016)陕0823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军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军红因装修房子认识了榆林市西部三辰欧路莎卫浴业务员高某。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岳军红酒后以请高某帮忙设计规划装饰房屋为由,驾驶陕K21**学车行至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一大排将高某骗出。高某上车后,岳军红驾车行至偏僻处停下,将车门反锁,将高某的座椅放平,多次强行搂抱、亲吻高某并摸其乳房,高某不愿意反抗在岳军红肚子上踢了一脚,岳军红在高某的右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在高某掏出手机时岳不让高打电话并抢手机,高某自己将手机关机后岳不再抢夺手机。后岳军红又要求高某帮他手淫,高某不同意,岳军红以强行发生性关系及不让高某回家相要挟,高某只得帮岳军红手淫直至射精,部分精液射到高的手上,高某将擦手的卫生纸扔在车厢内,前后持续大约3个小时后仍不让高某离开。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高某为逃跑提出自己饿了要吃串串香,岳军红驾车载着高某来到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村延安麻辣串饭店,高某借机向饭店老板郝虎平求救,请求帮其报警,后郝虎平报警。横山县公安局白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岳军红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军红为寻求刺激,采取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岳军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岳军红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军红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岳军红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军红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军红为寻求刺激,采取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被害人高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前科犯罪,本次犯罪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岳军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