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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雪,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韩其红,李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681号原告:柴小雪,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509室。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北区三里村XXX号。法定代表人:翟雨珍,经理。被告:韩其红,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桥头镇大场村三组70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北区三里村XXX号。委托代理人:翟雨珍(被告之妻),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李绍军,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柴小雪与被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进公司”)、韩其红、李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玉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雪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厚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其红的委托代理人翟雨珍,被告李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厚进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其红、李绍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厚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韩其红系被告厚进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李绍军系厚进公司经营经理。2015年3月26日,被告厚进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厚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在原告提出归还时,即应在三天之内归还。被告韩其红、李绍军对该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厚进公司帐户转帐50万元。自2016年6、7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拖延不还,遂诉讼至法院。被告厚进公司、韩其红、李绍军承认原告柴小雪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小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其红、李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韩其红、李绍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