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忠奎、三明市金盾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忠奎,三明市金盾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陈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40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传海,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永珠,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旌烨,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奎,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三明市金盾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51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6917039N。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笃恩,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徐碧一村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陈忠奎、三明市金盾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金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陈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罗旌烨、被告陈忠奎、被告三明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笃恩、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24000元(即交强险总额120000元的20%);2、判令陈忠奎、三明金盾公司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35015元(76879元-24000元)×70%-2000元;3、判令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永华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5864元(76879元-24000元)×30%;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20000元,其他金额相应增加,总损失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4时35分,被告陈忠奎驾驶被告三明金盾公司所有的闽G×××××号小型客车(乘坐:陈金红)由安砂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县道城安线8KM+100km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永华行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陈远鹏、邱位翠、李吉秀和陈某)相撞,造成陈金红、陈远鹏、邱位翠、李吉秀和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陈某头部外伤性反应,左桡骨下段骨折。永安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认定:陈忠奎负主要责任,陈永华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十级。闽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忠奎、三明金盾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辩称,本事故闽G×××××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投保人身份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还有其他受伤者,应当预留份额或者由法庭按各个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来赔偿。另一个受害人邱位翠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3)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6)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6元计算;(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陈永华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3月5日14时35分,被告陈忠奎驾驶被告三明金盾公司所有的闽G×××××号小型客车(乘坐:陈金红)由安砂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县道城安线8KM+100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永华行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陈远鹏、邱位翠、李吉秀和陈某)相撞,造成陈金红、陈远鹏、邱位翠、李吉秀和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作出第3504810201500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奎负主要责任,陈永华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2.2015年3月6日,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骨科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3.原告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抽签决定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如下鉴定:陈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告陈忠奎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三明金盾公司所有,陈忠奎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系陈忠奎在履行三明金盾公司授权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闽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明金盾公司垫付费用2000元。5.永安市安砂中心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学生陈某,男,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我校就读,系学校寄宿生。特此证明。证明有永安市安砂中心小学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该校办公室主任赵正平签字。6.根据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16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本事故受伤者邱位翠由本案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671.04元,该款已经赔付。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陈远鹏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也不再主张商业险赔付。庭审中本案原告陈某与另一受伤者李吉秀,即(2016)闽0481民初2400号的原告就交强险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由李吉秀所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预留20,000元给本案原告陈某,其余90,000元由另一伤者李吉秀所有。7.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安砂中心小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单、保险单、医疗费收款收据及收费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福建新时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闽0481民初1655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的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46.4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应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4.护理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按永安市雇请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5.交通费12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100元)。原告出院后从永安市区返回其住所地安砂镇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出院时身体尚未痊愈,需要1人照顾,永安市区到安砂的班车费用为13元/人次,因此原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计算为26元(13元/人次×2人次=26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从广州潮仙到永安的往返费用1122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且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为126元(100元+26元=1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655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永安市安砂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该小学,属城镇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规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2755元/年×20年×10%=66550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交纳鉴定费700元,原告伤残等级得到支持,相应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告陈某无责任,考虑其存在伤残等级,且其为未成年人,再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722.4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奎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由安砂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县道城安线8KM+100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永华行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金红、陈远鹏、邱位翠、李吉秀和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陈忠奎负主要责任,陈永华负次要责任。陈金红、陈远鹏、陈某、李吉秀、邱位翠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奎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三明金盾公司所有,陈永奎系三明金盾公司的驾驶员,本事故系陈永奎在履行公司授权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因此,陈永奎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永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明金盾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闽G×××××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但未能证明人保三明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在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上对投保人尽到充分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用药为非医嘱用药,因此,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的伤者邱位翠已在商业险获赔,伤者陈远鹏明确表示放弃理赔,另一伤者李吉秀与本案原告已就交强险分割达成合意,由李吉秀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9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20,000元由本案原告陈某所有。因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获赔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76元中的20000元,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获赔38515.74元((75722.48元-20000元-700元)×70%=38515.74),综上原告陈某在保险范围内获赔58515.74元(20000元+38515.74元=58515.74元)。被告三明金盾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抵扣后,多支付的1510元应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7005.74元(20000元+38515.74元-1510元=57005.74元)。被告陈永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30%即16716.74元【(75722.48元-20000元)×30%=16716.7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为75722.48元,各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72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57005.74元。(与(2016)闽0481民初2400号李吉秀协商分割交强险)三、被告陈永华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16716.74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三明市金盾保安守押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陈永华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啬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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