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药房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1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分别为0.66克的毒品冰毒、0.23克的毒品冰毒两袋和0.18克的毒品麻古2颗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10元和净重分别为1.85克、0.82克、0.79克、0.63克、0.52克的毒品冰毒五小袋以及净重0.2克的毒品麻古一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药房门口路边,以510元的价格将2包分别净重为0.66克、0.23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2颗共计净重为0.18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5袋分别净重为1.85克、0.82克、0.79克、0.63克、0.52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1袋净重为0.2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取样送检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