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叶漫春与邵伟球、阮XX劳动争议2016民终137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伟球,叶漫春,阮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球。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漫春。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委托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伟球、叶漫春因与被上诉人阮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于2010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邵伟球、叶漫春。xx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增城地税仙村税务分局申请注销。当日,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增城地税仙村税务分局分别向xx公司出具穗增国税税通[2015]21443号、增税通[2015]1877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xx公司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其后,xx公司组成清算组,由邵伟球、叶漫春担任清算组成员,邵伟球任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6月22日,xx公司就清算组成员情况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进行备案。同年6月23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邵伟球、叶漫春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邵伟球担任,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有关条款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即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6月25日,xx公司在《信息时报》B06版粘贴了清算公告“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为经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特此公告。”2015年8月12日,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1、本公司已通知债权人及于2015年6月25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2、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已处理和清理完毕。3、本公司所有税款已清缴完毕。4、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5、本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已处理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同日,xx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承诺“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8月17日,xx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又查,阮XX于2012年2月上旬入职xx公司,担任板房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亦未为阮XX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8日晚,阮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101188.20元。2014年9月12日,阮XX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2726.64元。2014年9月23日,阮XX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8日,共产生医疗费4163.28元(其中个人自付2318.68元,个人实际补偿额1817.60元)。经增城区医疗保险中心核算,阮XX在增城市新塘医院、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符合报销的费用合计为100027.04元。因阮XX在仲裁庭审时未提供其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完整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故增城区医疗保险中心未能对阮XX在该院治疗期间符合报销的费用进行核算。另,阮XX仍就其门诊治疗费在仲裁时予以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交用药清单和医嘱。再查,2014年6月19日,阮XX的伤情经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7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xx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xx公司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8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xx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1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866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阮XX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1276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阮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二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为此,阮XX支付上述两次鉴定费共计780元(390元/次×2次)。庭审中,邵伟球、叶漫春坚持认为阮XX的本次事故不构成工伤,并向该院提交了阮XX与肇事车方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阮XX是在加班后欲外出吃夜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构成工伤。阮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在停工留薪期间,xx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阮XX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邵伟球、叶漫春主张曾支付阮XX3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的《借支单》复印件以及2014年2月9日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阮XX对邵伟球、叶漫春的陈述不予确认,亦以邵伟球、叶漫春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阮XX认可曾收到捐款20000元~3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的捐款人。阮XX在职期间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庭审中,邵伟球、叶漫春确认阮XX的月收入为8000元。阮XX主张xx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工资2942元。xx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上述期间阮XX的工资为2942元,但主张该工资已支付。本案庭审中,邵伟球、叶漫春亦称上述工资已支付,但xx公司以及邵伟球、叶漫春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邵伟球、叶漫春陈述在阮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口头与阮XX的妻子周某进行协议,同意补偿20万元,但其后已向法院起诉,故没有履行口头协议。阮XX对此不予认可。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广州市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x公司被注销时(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87元。2014年10月31日,阮XX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医疗费134518.82元、住院伙食费581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生活护理费31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8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工资29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5000元;2.第三人邵伟球、叶漫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4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xx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2942元给申请人(阮XX);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98209.44元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给申请人;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给申请人;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给申请人;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给申请人;八、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活护理费31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伤残津贴816000元给申请人;九、第三人邵伟球、叶漫春就本案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5月4日送达给xx公司、邵伟球、叶漫春。同年5月13日,邵伟球、叶漫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该院依职权前往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xx公司申请注销的材料:备案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广州快顺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5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信息时报、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委托书、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邵伟球、叶漫春、阮XX对该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邵伟球、叶漫春、阮XX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阮XX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如构成工伤,仲裁裁决确认的各项工伤赔偿是否合理合法;二、邵伟球、叶漫春是否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阮XX于2013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此,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先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故该院对阮XX构成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邵伟球、叶漫春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提交的阮XX与肇事车方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阮XX构成工伤的事实。其次,在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已对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搭载阮XX一起出去吃夜宵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阮XX受伤,其后又陈述摩托车车头与阮XX发生碰撞”进行了查明和分析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亦予以维持。现邵伟球、叶漫春仍以阮XX外出吃夜宵发生事故不构成工伤为由进行主张,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二)各项工伤赔偿:1.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工资2942元;邵伟球、叶漫春对该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支付,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2.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邵伟球、叶漫春、阮XX均已确认阮XX在职期间月收入为8000元,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阮XX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3.医疗费98209.44元;阮XX在仲裁时已提供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阮XX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阮XX三次住院共计8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40元(50元/天×70%×84天)。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阮XX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已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而xx公司在阮XX停工留薪期间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xx公司应当支付阮XX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阮XX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该院予以采纳。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邵伟球、叶漫春已确认阮XX支付了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邵伟球、叶漫春称在阮XX事故发生后已和阮XX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鉴于xx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注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xx公司应当支付阮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因阮XX在仲裁时仅主张24000元,且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8.生活护理费371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伤残津贴816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xx公司应支付阮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8000元/月×25个月);伤残津贴816000元(8000元/月×85%×12个月×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8000元/月×14个月);生活护理费371200元(6187元/月×50%×12个月×10年),因阮XX在仲裁时仅主张生活护理费318780元,且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邵伟球、叶漫春以生活护理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数额另行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9、对阮XX在仲裁时主张但未得到仲裁支持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门诊医疗费、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邵伟球、叶漫春、阮XX均未提出异议及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xx公司未为阮XX参加工伤保险,阮XX因未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xx公司承担。鉴于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被核准注销,其所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已消灭。两邵伟球、叶漫春作为xx公司清算小组的成员,具有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义务。阮XX自2013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于2014年6月19日被认定工伤以来,xx公司一方面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等程序来主张阮XX不构成工伤,一方面又自2015年5月13日起着手准备公司注销事宜且未通知阮XX,两邵伟球、叶漫春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邵伟球、叶漫春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拟证实xx公司自2013年始已准备注销,并非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但鉴证报告仅是对xx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和清缴作出鉴证,从该院前往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xx公司申请注销的材料来看,该鉴证报告亦未用于公司的注销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邵伟球、叶漫春的上述主张。其次,无论阮XX构成工伤与否,阮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其受伤后劳动关系的解除,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支付,xx公司均未作出处理。因此,在xx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前后,阮XX的债权人身份是明确具体的。邵伟球、叶漫春以二审行政判决书的作出及生效时间晚于xx公司注销时间为由,主张阮XX的债权人身份不确定,故无需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邵伟球、叶漫春作为xx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应对阮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xx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尽管二审行政判决书尚未作出,阮XX的工伤认定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阮XX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但两邵伟球、叶漫春仍作出“本公司未了解的业务已处理和清理完毕;……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本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已处理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的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最终导致阮XX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此邵伟球、叶漫春应对阮XX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阮XX的各项损失已在前文中作出认定,不再赘述。综上,邵伟球、叶漫春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邵伟球、叶漫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阮XX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工资29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邵伟球、叶漫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阮XX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医疗费982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鉴定费780元;三、邵伟球、叶漫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阮XX生活护理费318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0元、伤残津贴816000元;四、驳回邵伟球、叶漫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伟球、叶漫春负担。判后,邵伟球、叶漫春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阮XX构成工伤错误,因阮XX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回其妻子居住地的路上。首先,阮XX平时都住在宿舍;其次,其所走发生事故路线较正常路线远,不符合常理;最后,在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其明确是在吃夜宵发生事故。二、原审法院认定邵伟球、叶漫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税务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即在阮XX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xx公司已经为注销公司做准备。且xx公司注销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在法院作出认定阮XX构成工伤的生效判决之前,故阮XX并非xx公司的债权人。xx公司及邵伟球、叶漫春均不存在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叶漫春、邵伟球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邵伟球、叶漫春无需向阮XX支付任何款项。案件受理费由阮XX负担。阮XX答辩称:邵伟球、叶漫春注销xx公司后,成立了广州市富迪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地址、股东与xx公司一致。因此,邵伟球、叶漫春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责任,注销xx公司,应当对阮XX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阮X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邵伟球、叶漫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阮XX于本案所受伤害为工伤,此事实经本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足以认定。邵伟球、叶漫春虽不服,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邵伟球、叶漫春关于阮XX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伟球、叶漫春作为xx公司股东,为逃避员工工伤赔偿责任,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恶意注销xx公司,依法应对xx公司应向阮XX承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邵伟球、叶漫春关于xx公司注销登记前,阮XX的工伤认定尚未确定,阮XX尚不属于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邵伟球、叶漫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伟球、叶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银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