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钰贵与岳天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钰贵,岳天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钰贵,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天军,烟台莱福士造船厂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钰贵因与被上诉人岳天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钰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4144.1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烟台公交集团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公交车,因坐过站等事宜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并将上诉人打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650元,其中医疗费150元,误工费5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互相赔偿折抵,最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医院证明,仅为休治一周,而被上诉人主张误工25天,实属不当,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来证明其观点,其中包括工作单位的停发工资的书面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几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应的纳税证明。被上诉人岳天军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是上诉人先打了我一拳我才打了他一巴掌。一审原告王钰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元、误工费3192.18元,共计4144.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烟台公交公司司机。2016年1月24日上午8时,被告岳天军乘坐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因坐过站点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捣了被告右胸一下,被告朝原告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原告脑外伤反应。原告伤后到烟台海港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2元,烟台海港医院同时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2天。被告则伤后到烟台芝罘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烟台芝罘医院为其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周。现原告诉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元,误工费3192.18元,合计4144.18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2元,被告对原告用药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反证。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3192.18元,被告也有异议。被告岳天军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50元、误工费5500元。原告对被告反诉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休息时间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医院建议被告休治一周,而被告却自己误工25天,故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争斗,导致双方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过错责任。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其余原、被告的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岳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钰贵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钰贵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岳天军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钰贵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岳天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判决费用互相折抵后,赔偿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在冲突中均受伤的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在一审中提交了奇山船舶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上诉人称因其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故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烟台芝罘医院的诊断书、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误工损失,也提交了奇山船舶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冲突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确定其误工时间及损失,而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伤情,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钰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