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CGHT-13139号《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根据《采购合同》注明的双方地址,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循环经济院研发楼,应当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针对的编号CGHT-13139《采购合同》,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该约定不能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的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新区,其请求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