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息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息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89号罪犯朱息文,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19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裁定,将罪犯朱息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朱息文减刑三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朱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息文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09.8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该犯于2016年7月28日交付赔偿款500元,尚有赔偿款53697.49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息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尚有大部分赔偿款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息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