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伟与张国发、田绍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张国发,田绍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948号原告:周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发,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宁谷监狱服刑。被告:田绍刚,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州福泉监狱服刑。原告周伟与被告张国发、田绍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兴,被告张国发、田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2.00元、误工费19780.00元、护理费1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3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81.49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等损失共计327019.1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张国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情绪激动,与被告张国发发生抓扯,并损坏了被告张国发的车辆。被告张国发为报复原告,邀约被告田绍刚等人将原告拦在仁怀市四转盘处,被告田绍刚持��将原告的左手腕砍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完全离断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况稳定,只是落下了终身残疾。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误工、护理及营养损失。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二被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国发与原告因琐事指使被告田绍刚对原告痛下毒手,致原告左手严重伤残,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发辩称,我没有邀约田绍刚报复原告,田绍刚是一直跟我在一起的,原告的伤是田绍刚造成的,我没有邀约田绍刚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我现在坐牢,���力赔偿。且是原告先打伤我,还叫人在路上砸坏我的车,原告过错在先。被告田绍刚辩称,我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把我们打伤,我才还手的,而且我也受伤了,事情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等几十人砍我和张国发,我们才还手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而且也不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张国发因与原告周伟打牌产生矛盾,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与原告周伟发生纠纷时,原告周伟将被告张国发头部打伤,后被告张国发与被告田绍刚开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转盘时,原告周伟驱车追上砸坏被告张国发驾驶的车辆。为报复原告周伟,被告张国发当晚邀约被告田绍刚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开车在仁怀市中枢城区寻找原告周伟解决此事,并电话联系原告周伟见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设银行旁发现了原告周伟及其驾驶的车辆后,被告张国发等人便用钢管打砸原告周伟所驾驶的车辆,并驱车追赶原告周伟至四转盘,双方人员下车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田绍刚手持砍刀将原告周伟的左手腕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两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40873.6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腕离断伤,经遵义医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七级。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发、田绍刚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原告周伟与高信分,曾用名高纳结婚后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周清权。2009年5月26日,原告周伟与高信分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周清权由高信分抚养,由原告周伟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止,高信分住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三组。原告周伟及周文、周维成、周维纶、周红、周平、周珊之母亲陈在芬,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仁怀市二合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2015〕临鉴字第27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6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户口簿及双方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发头部被原告致伤、车辆被原告砸坏后,为报复原告,便邀约被告田绍刚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并驱车��赶原告,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田绍刚手持砍刀将原告的左手腕砍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受伤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40873.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0872.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872.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780.00元(215天×92元/天),本院确定为16560.00元(180天×92.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500.00元(1人×125天×92.00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280.00元(1人×90天×92.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00元(35天×100元/天),本院确定为2800.00元(35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0385.68元(20年×22548.21元/年×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281.49元。其中:孩子周清权生活费为27458.35元(15254.64元/年×9年×0.4÷2);母亲陈在芬赡养费为6823.14元(5970.25元/年×20年×0.4÷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285379.17元。根据上述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应由二被告承担199765.42元(285379.17元×0.7),原告自行承担85613.75元(285379.17元×0.3)。关于原告主张12500.00元(125天×100元/天)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已作出(2016)黔0382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国发、被告田绍刚平均赔偿原告周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765.42元,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0元,由被告张国发、田绍刚负担1299.00元,由原告周伟负担6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列 强人民陪审员 胡 富 福人民陪审员 刘 明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