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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会娥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娥,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390号原告:高会娥,女,1966年3月18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华,男,1989年10月2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娥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会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67元、误工费11232元(130天乘以每天86.4元)、护理费20736元(计算15天按2人+105天按2人,均按每天86.4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78元、复印费1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0.2)、车辆评估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共计18239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2016年4月1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张荣华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刘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杜镇光明桥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高会娥骑电动车载高元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会娥车辆损坏,并致高会娥及高元仁(另案处理)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会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荣华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给另一案件受害人高元仁预留份额;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并未出具任何材料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未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超出我公司承保范围;对于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评估费及伤残鉴定费均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诊断书真实性、鉴定报告、车辆评估报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票据、护理人数两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均有异议;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500元支付,但原告不同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130元收据不系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数原告虽未鉴定,但在其提交的诊断书中明确记载护理人数系两人,且在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其护理为一级护理,对其护理人数本院认可两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镇,对原告请求的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会娥与被告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政发(2006)27号文件足以证实其所居住的区域已划为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高会娥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残疾器具费用、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50元。原告请求的器具费用及复印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高元仁就其在交强险的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高会娥自愿要求使用2000元,高元仁要求使用8000元;交强险中的110000元中高会娥要求使用28000元,高元仁要求使用82000元。本院认为其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会娥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用11232元、护理费16768元、车辆损失878元,以上合计30878元;被告张荣华赔偿原告高会娥剩余医疗费64.67元、剩余护理费396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231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133522.67的70%计93465.87元;驳回原告高会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高会娥负担592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