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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祝某1与祝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1,祝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707号原告:祝某1,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2,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连娥,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告之妻。原告祝某1与被告祝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被告宁祝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史连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两套房屋并予以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祝泉溪于2004年9月24日病故,母亲贺永英于2016年2月20日病故。父母亲去世后,二老留有位于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房屋两处,至今未能分割。被告祝某2辩称,一、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二老留有位于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房屋两处属实,但贺永英老人生前已明确将两处房屋中一套房屋赠与本案被告祝某2,有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也有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制作的宁阳县耿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现状公示图为证。原告要求分割两处房屋与事实不符,应对其中贺永英生前的一套房屋进行分割。二、原、被告父母生前除拥有上述两套房屋外,另有位于新泰市东都镇山东能源机械集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宿舍一套应一并分割(该房屋已经进行置换,置换后位于某小区25号楼3单元1106室),以授权委托书为证,该委托书证实了原、被告父母在新泰东都镇拥有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位于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房屋一处及新泰市东都镇的房屋一处进行分割。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1、被告祝某2均系被继承人祝泉溪、贺永英夫妇的儿子,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祝泉溪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贺永英于2016年2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祝泉溪、贺永英均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祝泉溪、贺永英生前在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建有两处房屋院落,宅基地使用人祝泉溪,西院于2001年翻建,西院东至本人老宅、西至祝金海、南至过道、北至团结路,东院于1975年建造,东院东至祝金后、西至本人宅子、南至过道、北至团结路。2016年6月22日,原告祝某1申请对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8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房产总价68073.67元,其中东院房产价值为12526.75元、西院房产价值为55546.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提交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宁阳县国土局委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制作的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现状公示图二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原我村村民祝泉溪之妻贺永英于2014年带次子祝某2到村委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一套确权祝某2名下,另一套确权贺永英名下”,公示图显示西院祝某2、东院贺永英,主张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房屋两处一套确权在祝某2名下、另一套确权在贺永英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公示图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办理确权手续原告不知道,原、被告父亲祝泉溪2004年去世后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是为了谋得财产才办理的确权,即使办理了确权也是无效的。2016年5月31日,被告祝某2向本院申请向东疏镇耿庄村和土地管理部门调查祝泉溪、贺永英遗留房产确权登记情况。2016年6月14日,本院对东疏镇耿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赵起刚进行调查并拍摄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现状公示图两张,赵起刚陈述“祝某2提交的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其经村委会负责人王一恩同意出具的,2014年麦后房屋确权登记时根据勘探队制作的公示图,村里通过大喇叭通知村民来确认自己房子的位置,祝泉溪的儿子祝某2带着贺永英过来,贺永英带着户口本、身份证说西边66号房子登记在祝某2名下、东边67号房子登记在贺永英名下”。2016年6月14日,本院对宁阳县东疏镇确权办公室主任李德龙进行调查,李德龙陈述“当时确权登记时其作为镇工作人员参加,当时村委会通知后拿户口本、身份证就没争议的房产确权,村民直接将资料交给了山东省鲁南地质勘察院,这次登记只是初步调查,最终确权还需要其他程序”。2016年6月14日,本院对宁阳县国土局地籍科刘立民进行调查并制定办案情况说明一份,刘立民表示“宁阳县国土局委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东疏镇耿庄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初步调查,调查所得资料还没有交给宁阳县国土局,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前还需要进行公示等程序”。被告提交了新汶矿业集体东都区离退休站的受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贺永英,被委托人新汶矿业集体东都区离退休站;受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于2010年9月7日上午召集泰山机械集体保卫科、泰兴物业公司建能物业部、委托人长子祝某1及次子祝某2、退休老职工赵振南、杜荣金及委托人本人在东都区离退休站就委托人委托事宜,召开会议,统一认识,达成了以下共识: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现住房置换时以其名下办理房产证并居住,由其长子支付购房费用,待委托人百年之后,该房由委托人的孙子祝磊继承。贺永英长子祝某1、次子祝某2、证明人赵振南、杜荣金均签名按手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都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另有位于新泰市东都镇房屋一套的事实。原告对受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房屋系原告购买。被告主张新泰市东都镇房屋系父母出资2000元在2004年9月份购买的、由原告具体操办的。原告提交了2010年9月6日原告之子祝磊与李永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祝磊和李永刚房产证各一份,主张新泰市新汶矿业集团新汶机厂三分会19幢47号(新泰市东都镇房屋)属于祝磊所有、不属于遗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根据房产证的记载,本院依法认定新泰市新汶矿业集团新汶机厂三分会19幢47号不属于被继承人祝泉溪、贺永英的遗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祝泉溪去世后,未将被继承人祝泉溪的遗产与属于母亲贺永英的的财产进行分割,母亲贺永英和原、被告作为父亲祝泉溪的继承人亦未对祝泉溪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与母亲贺永英共同共有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东、西两院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母亲贺永英作为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东、西两院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母亲贺永英赠与其西院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说明母亲贺永英同意将西院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母亲贺永英没有明确表示将西院房屋赠与被告,所以被告关于母亲贺永英赠与西院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作为父亲祝泉溪、母亲贺永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东、西两院房屋的价值均等继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祝泉溪、贺永英在宁阳县东疏镇耿庄村建造的东院房屋归原告祝某1所有,西院房屋归被告祝某2所有。二、被告祝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祝某1支付两院房屋的差价2151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祝某1负担1150元,由被告祝某2负担115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祝某1负担2000元,由被告祝某2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