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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健华与张俊青、赵继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华,张俊青,赵继德,田海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健华,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俊青,又名张栓印,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继德,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海法,又名田青海,男,52岁左右,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王健华诉被告张俊青、赵继德、田海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张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赵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田海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华诉称,2013年1029日,原告在被告张俊青承包的赵继德建房工地上做支壳子板工作,在干第二层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梯子不稳,导致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钻碰上,致原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223.70元。事后被告张俊青、赵继德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2014年5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受雇于张俊青,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张俊青理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予以赔偿,被告赵继德作为房主,也是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俊青、赵继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93.5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俊青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田海法(田青海)为本案被告。被告张俊青辩称,张俊青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该施工工地是被告田海法(田青海)包工,脚手架等工具是被告田海法提供,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受伤和施工无关。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张俊青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张俊青承担责任,该预付款应当冲抵赔偿款。若法院判决张俊青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放弃向原告追要这2000元医疗款。被告赵继德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我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4093.5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部分用药不合理。被告田海法辩称,我不是工头,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在赵继德的建房工程中,我是负责砌墙主体的,支壳子有支壳子的工头,粉刷有粉刷的工头。本案王健华是支壳子的工人,应当由支壳子的工头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赔偿王健华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继德建造房屋,被告田海法承包了被告赵继德房屋的主体工程,每平方米按照145元计算建房工程款。田海法承包了该建房工程后,被告张俊青又找到被告赵继德协商承包赵继德建造房屋的支壳子工程,此后在被告赵继德、张俊青、田海法三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由被告张俊青承包赵继德建房的支壳子工程,工钱按照每平方米40元计算支壳子工程款,由被告田海法承包赵继德建房的砌主体工程,按照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工程款。此后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张俊青先后分别从被告赵继德处领取了工程款5000元、3000元、1000元。原告王健华受被告张俊青的雇佣,为在张俊青承建的赵继德建房的工地上干活,工钱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健华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钻碰伤左手。原告王健华受伤后,原告王健华被本案被告张俊青送去治疗,此后王健华又到新蔡县新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3掌骨骨折,原告自付医疗费7223.70元。此后针对原告王健华因伤造成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王健华的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为:约需人民币五千元,原告为此自付鉴定费600元。在原告王健华治疗伤情的过程中,被告张俊青为原告王健华预先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因原告王健华与被告张俊青、赵继德就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裁决。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王健华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7223.70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天=92.8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4天=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20元×4天=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600元。另原告王健华在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89.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告伤情形成、治疗情况的一致陈述、新蔡新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查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王健华受被告张俊青的雇佣,按照张俊青的安排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张俊青应对原告王健华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继德作为房主,应当为施工人员的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而未提供,被告赵继德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健华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田海法既不是房主,其与原告王健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田海法对原告王健华的损伤亦不具有过错,故田海法对原告王健华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俊青、赵继德的免责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健华要求被告张俊青、赵继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健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3389.46元,由被告张俊青连带承担50%,即6694.73元(含被告张俊青为原告王健华已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赵继德承担10%,即133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王健华负担61元,由被告张俊青负担76元,由被告赵继德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昱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