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锡坚与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坚,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上诉人周锡坚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发出了穗房拆字(2001)129号《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决定收回牌坊巷2-22号等地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段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须于2001年10月17日起至2002年10月17日止拆迁完毕,以腾出土地兴建中学。上述地段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委托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租赁交易咨询拆迁服务公司实施拆迁。原告广州市大新路牌坊巷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8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始知道上述拆迁许可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2002年9月涉案的房屋自然倒塌,原告对此表示该房屋于2002年9月被被告违法拆除。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查明“2001年10月18日,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核发拆许字(2001)第1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拆迁人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建设项目为中学,项目地点为越秀区大新路以南,卖麻街以北,元锡巷以东,玉子巷以西,拆迁期限从2001年10月17日至2002年10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0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核发拆许字(2001)第1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已通过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原告至迟于2002年8月8日知道上述拆迁许可情况。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被被告拆除,但原告于2016年1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锡坚的起诉。上诉人周锡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是20年,在法律已对起诉期限作出调整,原审裁定仍引用司法解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既是行政也属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法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2、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锡坚因涉案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曾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1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许字(2001)第1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已无效;2、确认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强拆原告的大新路牌坊巷11号房屋违法;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恢复原告的房屋;4、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900万元,包括:临迁费每月每平方米100元×81.63平方米,生活补贴每天100元×150个月(从2002年9月起计)×4人,启源律师事务所陈硕律师费8000元,手术费和医药费16万元,精神损失费60万元,交通费8万元,误工费每年每人1万元×4人×12年共48万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即使按原告陈述,原告至迟于2002年知道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2013年12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相关房屋被拆除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双方(本案原告等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人是在拆迁许可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裁决’,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或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原告迳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无据。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原告申请拆迁裁决为被告不予受理后未就相关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对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在第三人另案起诉后已为本院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等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周锡坚的起诉。”周锡坚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0号行政裁定,驳回周锡坚上诉,维持原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锡坚因其房屋被拆迁在2013年12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被告虽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与本案诉讼标的均为涉案房屋拆迁,诉讼请求亦包含本案诉请确认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强拆涉案房屋违法、判令恢复涉案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锡坚在本案中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该起诉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裁判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