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49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甲,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国某乙。婚前由于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不能再维持,望判如所请。被告国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国某乙。2015年正月,被告国某甲以去青岛索要工资为由离家至今未回,期间手机停机,家人至青岛查找未果。2016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生活中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正解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纠纷,现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每月以450元为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国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国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5元,由被告国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