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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莉与南义生、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南义生,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557号原告孙莉。被告南义生。被告刘志龙。被告董宝琦。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原告孙莉与被告南义生、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与被告南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南义生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为此,由被告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12日,再向我清偿了1万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现诉请判令:1、被告南义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志龙、董宝琦、庆阳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莉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2、汇款凭证1份;3、保证合同1份;4、银行交易流水1份。经质证,被告南义生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被告南义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被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利息也是公司清偿给原告的。我已经退出该公司了,我认为借款本息应由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南义生为支持其辩解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南义生给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现金交接表1份;2、2012年2月22日南义生给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交接表1份;3、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报表说明书2页;4、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负债表1张、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1张。经质证,原告孙莉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之间的事情,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刘志龙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我与董宝琦的担保期限已过,借款应由被告南义生承担。因为2013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第四项规定:2013年2月21日之前的债务由被告南义生承担法人责任。被告刘志龙为支持其辩解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股东决议复印件1份;南义生名下的债权明细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孙莉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南义生认为2012年年底因公司意见不统一,其提出退股并与刘志龙、顾海涛等人开会达成以下意见,一是南义生退股,二是南义生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且离开时已将公司的债权表交给本案第四被告了。被告董宝琦辩称:借款属实,签订担保合同也属实。借款实际为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也是该公司所用。利息在借款期间一直是由该公司向孙莉清偿的。当时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才由我们个人向原告孙莉出具借条、保证合同的,对此原告孙莉也是知情的。被告董宝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南义生向原告孙莉借款50万元,征得原告孙莉同意后,被告南义生向原告孙莉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万元。同时,原告孙莉(出借人)与被告南义生(借款人)、被告刘志龙、董宝琦(保证人)、庆阳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及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莉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了50万元。嗣后,被告按照月利息向原告孙莉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底,同年6月12日又清偿了1万元利息,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孙莉向各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庆阳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成立,2014年11月10日名称变更为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孙莉与被告南义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原告孙莉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南义生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孙莉清息归本。《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约定,被告刘志龙、董宝琦应对清息归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中介人,但被告南生义、董宝琦均证实涉案借款为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所用,利息由该公司向原告孙莉清偿,故被告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南生义共同承担归本清息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万元即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对于未支付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付。因借款人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故被告南生义、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生义、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万元);二、被告刘志龙、董宝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南生义、庆阳行健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龙、董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