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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红利与李英玉、许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利,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富,许玉天,许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984号原告李红利,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许玉贵,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许玉富,女,198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许玉天,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许玉生,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李红利与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李红利损失168335.04元,其中医药费156065.04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59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的亲属许万连驾驶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红利等人由都结乡方向往陇而屯方向行驶,在隆安县都结乡都结街至达利村陇而屯公路2Km+500m处,由于许万连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翻出路外,造成许万连当场死亡,原告李红利等6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许万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红利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2016年5月22日又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股骨骨折;3、中孕;4、胸腔积液;5、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中度贫血。原告李红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无钱医治,被迫提前出院,出院后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拖欠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隆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未结清。原告李红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共计168335.04元,其中医药费156065.04元,护理费5180元(35天×7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2590元(35天×74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均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320160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隆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广西医科大学病情简介、广西医科大学医药费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的亲属许万连驾驶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都结乡方向往陇而屯方向行驶,在原告李红利等人要求搭乘的情况下,许万连同意搭载,当桂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隆安县都结乡都结街至达利村陇而屯公路2Km+500m处时,由于许万连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翻出路外,造成许万连当场死亡、韦庆林、李月花、李英玉、李英杰、许余高、原告李红利6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许万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红利受伤后,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医药费1036.11元。因伤情严重,2016年5月22日又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右股骨骨折;3、中孕;4、胸腔积液;5、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中度贫血。2016年6月24日,原告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药费155028.93元。有护理人员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赔偿。生效的(2016)桂01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许万连与配偶一起在隆安县都结乡林利村局傲屯建有一幢砖混结构的房子;被告李英玉是许万连的配偶;被告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是许万连的子女。本院认为,作为车上乘员的原告李红利之所以受到伤害,是由于许万连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翻出路外造成的,许万连对原告李红利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许万连对于原告李红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红利要求乘车,许万连好意让原告李红利同乘,因此原告李红利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许万连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许万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红利自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情简介和原告所定的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6065.04元;住院伙食补费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为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红利住院是34天,确定为2521.68元(27071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护理人数1人,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为2521.68元(27071元/年÷365天×34天×1人);交通费,因为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因此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65308.4元。许万连已经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留有遗产,而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是许万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其应在许万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利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在继承许万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利损失的60%即99185.04元。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红利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560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521.68元,护理费2521.6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65308.4元,由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在许万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利99185.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免预交)。由原告李红利负担753元,被告李英玉、许玉贵、许玉天、许玉生、许玉富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66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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