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如宽诉孟祥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宽,孟祥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宽,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柱,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如宽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如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上诉人孟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9,70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烘干塔出租协议,上诉人杨如宽租用被上诉人孟祥柱的烘干塔加工玉米并出售。孟祥柱及其妻子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3月10日,采用锁堵烘干塔大门、断电、破坏称等方式,不让杨如宽的粮食车往出运干粮,阻止上诉人出售烘干后的玉米。被上诉人孟祥柱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11日。二、一审法院认定孟祥柱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孟祥柱的侵权行为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1、上诉人滞销烘干的玉米,致使杨如宽收购粮食多支付的收粮利息。2、上诉人因为孟祥柱阻止其在最佳粮食销售时间买粮食造成杨如宽损失76,873.00元。3、因为孟祥柱阻止其在最佳粮食销售时间致使杨如宽的筛漏能够按正常粮食,而单独出售因此产生了差价少卖了39,073.00元。4、粮食滞销掉秤而造成64,060.00元。5、上诉人因为孟祥柱阻止其销售烘干玉米而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共计38,930.00元。三、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证人常庆山在庭审时证实了上诉人杨如宽在2015年末至2016年初赊购粮食滞销一个月每斤多付一分利息的事实。朱本华也证实的上述事实。2、多支付给农民的粮食款利息的原始票据书证。3、上诉人提供了粮食掉秤、即产生筛漏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4、上诉人多支付的工人工资而提供了2016年1月份后多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条记考勤表。上诉人提供了人证和书证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多支付出粮款,从自然规律论证及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而推出烘干玉米滞销掉秤所受损失,粮食滞销所产生筛漏而少卖粮款,错过最佳销售粮食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众所周知,潮粮收购烘干及出售干粮盈利与亏损尤其极强的时间性、机遇性,因为孟祥柱的持续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销售的粮食被逼卸车及无法及时出售错过了最佳销售时间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已经构成了民法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既因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损失。孟祥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所罗列的各项损失很多,没有证据,只是根据推算得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在答辩、质证和代理词中已经详细的质证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如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孟祥柱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49,7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如宽与孟祥柱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烘干塔出租协议,杨如宽租用孟祥柱的烘干塔加工玉米并出售。孟祥柱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3月10日,采用锁堵烘干塔院大门等方式,不让杨如宽的粮食车往出运干粮,阻止杨如宽出售烘干后的玉米。结合杨如宽、孟祥柱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孟祥柱2016年1月4日阻挡杨如宽出售干粮,是基于杨如宽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孟祥柱租赁费,在2016年1月5日,杨如宽按合同约定给付孟祥柱租赁费人民币50,000.00元后,孟祥柱便停止阻止行为;孟祥柱2016年1月9日阻止杨如宽出售干粮,属无正当理由的阻止,后经双方协商后,孟祥柱停止了阻止行为;2016年3月10日孟祥柱阻止杨如宽拉干粮,亦属无正当理由阻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孟祥柱于2016年5月11日(孟祥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停止阻止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杨如宽也通过电话方式及时通知了本院)停止了阻止行为。经审查,杨如宽诉讼请求称,要求孟祥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706.00元。结合本案杨如宽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杨如宽所主张的损失系孟祥柱造成,或与孟祥柱的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孟祥柱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造成杨如宽所主张损失存在的多种原因。且杨如宽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仍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孟祥柱造成,或与孟祥柱的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杨如宽在立案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系基于孟祥柱的侵权行为,而主张损害赔偿之诉,且双方并非因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所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孟祥柱阻止杨如宽出售干粮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侵害了杨如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的确立,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果关系是事物和现象之间相互相应、相互作用的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责的客观基础,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能成立。且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针对杨如宽的诉讼请求,杨如宽应负有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应系孟祥柱造成,或与孟祥柱的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杨如宽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应系孟祥柱的行为所造成,或与孟祥柱的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杨如宽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如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00元,减半收取2,523.00元,由杨如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孟祥柱阻止杨如宽出售干粮的行为,是否给杨如宽造成了损失。杨如宽一审提供的证据,虽有证人证实杨如宽销售干粮的时间及多付粮食款利息,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孟祥柱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粮食掉秤及产生筛漏造成损失,均系上诉人本人计算,是否与孟祥柱的阻止行为有关,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给其工人工资的多与少,系上诉人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支付工资与孟祥柱的阻止行为有关。上诉人加工潮粮出售,该经营行业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粮食的加工与销售时间是否恰逢销售旺季,与加工销售者的经营管理也有许多因素影响。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孟祥柱几次阻止上诉人销售粮食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但阻止行为并非持续性,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如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00元,由杨如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