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方祖友与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祖友,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祖友,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25号行政办公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6475128-5。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2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37495元。(劳务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4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