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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三儿”),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强子”、“强哥”、“板哥”),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900元),刚离开现场就被被害人发现,为窝藏赃物,持刀威胁并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在包头市××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环行牌电动车偷走,后被害人刘某某根据电动车安装的GPS报警定位装置,在某某小区内找到正在接线的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其上前索要电动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持刀威胁和被告人王某的拳头殴打,后二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侦查人员根据电动车上的GPS报警定位装置在被告人张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的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并扣押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2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包青价认字(2016)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在盗窃他人财物(1900元)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发现时,为窝藏赃物,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