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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8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巴一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巴一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1500号原告:王秀荣,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一君,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诉被告巴一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巴一君、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巴一君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观堂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关小学路段倒车时,与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王秀荣相撞,致使原告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抢救受害人脱险,但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巴一君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巴一君辩称,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2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能证明无免责情况,本公司愿意依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巴一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3、王秀荣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34天,花费8766.59元。被告巴一君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上述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秀荣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被告巴一君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评定仍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二次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20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巴一君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被告巴一君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巴一君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巴一君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观堂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关小学路段倒车时,与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秀荣相撞,致使王秀荣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王秀荣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8766.59元;原告的伤情先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均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1190元;原告的车损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费为2000元,产生评估费300元;另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巴一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另查明,伤者王秀荣生于1950年12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一君已经给原告王秀荣垫付医疗费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秀荣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秀荣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766.59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4×10853/365=101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1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荣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53×15×15%=24419.25元;5、鉴定、检查费119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费2000元;8、评估费300元;9、交通费150元,合计44536.8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30580.21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42580.21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66.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43046.8元。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1490元,由被告巴一君予以赔偿,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500元,故原告王秀荣应返还被告巴一君多垫付的赔偿款6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2580.2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66.59元,两项合计43046.8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巴一君承担876元,原告王秀荣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烁 来自: